浦东新区特殊教育学校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2013-2014年度沿用)
发布人:周晖 发布日期:2014-01-02 浏览次数:4499
 

上海市浦东新区特殊教育学校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的改革,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障本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根据浦社发<2004>35号文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对象为本单位的在编教职员工。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聘用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一经合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按照科学定员、平等公开、竞争择优、合理流动的原则,学校在编制数内依法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该教职工即为聘用合同制职工。

第五条  学校与教职工首次订立聘用合同,先进行聘用登记,填写《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手册》。《聘用手册》记载教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经历等情况,是计算工龄、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依据。

第六条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学校法定代表人、党组织书记、工会主席等党政工专职负责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聘用合同,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书、聘任书或批复作为聘用合同内容之一,其确定的任职期限即为聘用合同期限。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  学校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时,聘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的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以上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规定,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

第十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聘用合同;

(二) 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 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平原则的。

(四) 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五)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聘用合同的无效,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由上级主管部门聘用合同制领导小组确认。

第十二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单位对原自行同意离职而保留人事关系的人员,愿意回本单位继续工作,且能就工作岗位等事项与单位达成一致的,单位可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不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或工作岗位安排不能与单位达成一致的,单位可给予三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职工仍不能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按辞退办理。

第十三条 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学校可与其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达政策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又不属于第十三条范围的,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离单位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离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受聘人人事档案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履行、考核。

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履行期间,学校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聘用合同期满,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三)学校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五)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撤销某种岗位,受聘人员不愿调整岗位安排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规定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十九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背职业道德规范,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学校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学校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学校: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学校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章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学校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二十七条  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学校应当依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学校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医疗补助费

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或受聘人员因第二十一条的原因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按(沪人<1998>141号)等文件规定交付赔偿费用(符合第二十四条的除外)。

(一)由行政部门或单位出资进修培训,受聘人员应按规定赔偿进修培训费;

(二)在规定服务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按规定应支付赔偿费的;

(三)由市、区行政部门或单位分配的住房,按本市及单位主管部门房屋分配使用有关规定应赔偿的;

(四)受聘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而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最多不超过合同订立时受聘人员十二个月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初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五章  教职工在择业期、待聘期间的待遇及管理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在择业期、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工资待遇,其待遇由各单位按不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但不高于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水平自行确定,但须经教(职)代会通过。

待聘人员是指学校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因专业不对口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不包括第十三条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的对象),未被学校聘用的或学校因机构人员调整等没有适当岗位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特殊情况可放宽一至二年)且连续工龄十五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报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在学校内部提前退岗休养(待退休)。内部提前退岗休养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学校内部待聘期间,学校仍与其保留人事关系,待聘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内部待聘期间,学校应至少提供两次聘用机会并作出记录备案(包括安置待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或在局系统其它单位工作)

第三十六条  待聘的原固定制职工,学校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委托管理期满,对仍未被聘用的人员,学校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  下列人员学校不得待聘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下岗或患绝症的;

(三)家庭中的唯一就业人员;

(四)残疾人员;

(五)绝症或精神病患者;

(六)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教职工的流动

第三十条  实行聘用制度以后,与教职工解除聘用合同,教职工流动不再沿用“商调”办法,而由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并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证明》。

第七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由学校负责管理;在失业期间,由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条  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本校实施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学校成立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具体由工会代表负责,按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人事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学校聘用合同争议调解小组或社发局聘用合同争议调解办公室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浦东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聘用合同争议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聘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受聘人员申请裁决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章  聘用合同制实施程序

第四十四条  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订学校实施细则等配套文件,报社发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社发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2003年1 月10 日以后至本办法实施前订立或续订聘用合同的,按(沪府发〈2003〉4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浦东新区特殊教育学校实施聘用合同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法规不一致时,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十)聘用人员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本单位的外聘人员的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特制定本制度,规定如下:

1、根据学校教学和管理的需要,在学校缺编的情况下,由各部门申报暂缺岗位,由校务会研究决定,拟订聘用人员及待遇。

2、签定聘用合同前,聘用人员应填写本人情况登记表,校方查验聘用人员的各类证书及身份证原件。

3、聘用人员必须符合担任相关教学或管理任务的要求,需持有相关证书上岗。

4、聘用人员必须遵守学校各类规章制度,服从学校和相关部门的管理,积极、主动参与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5、聘用人员聘用期一般为一学年度,校方与聘用人员平等协商,自愿签订聘用合同。

6、聘用人员不享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外来人员由校方提供综合保险一份)

7、节假日在职人员发放的福利待遇,聘用人员可以减半享受。

8、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如校方仍需聘用,双方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9、聘用人员在任聘期间,不服从教学和管理安排,在岗期间消极怠工,直接影响教学任务的,校方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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